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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倪训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睢刑初字第2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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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训良,男,194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被告人倪训良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5月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睢宁县人民检察院以睢检诉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训良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睢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如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训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训良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倪训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对被告人倪训良适用缓刑,不会对其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训良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峰

书记员:王路遥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