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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常美珍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判决书

(2013)隆刑初字第1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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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美珍(曾用名常乜用),女,l967年8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壮族,文盲,农民,住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乡××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美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忠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美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常美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隆林各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发现被告人常美珍在隆林各族自治县者保乡上棒村可峰屯其家后面坡上非法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罂粟(已结果),经铲除清点,被告人常美珍所种植疑似毒品原植物共计720株。经林学工程师鉴定,该疑似毒品原植物为罂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韦某某、常某某、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标本照片;提取笔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常美珍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常美珍明知是毒品原植物而非法种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常美珍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常美珍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其有明显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常美珍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王秀芬

书记员:吴佩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