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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张顶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州刑初字第004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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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43年4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文盲,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在其家菜园内非法种植罂粟。2013年5月20日被阜阳市西湖派出所民警查获,经现场勘查清点,被告人张某种植罂粟共计760株。民警现场将其铲除并销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76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