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54年3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2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5月25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群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份在其家院内的一块菜地内非法种植罂粟,2012年5月10日22时许,被王店派出所民警现场查获。经现场勘查清点,被告人王某某种植罂粟732株,现场将其铲除并收缴。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检查笔录、物证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证人唐某甲、唐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非法种植罂粟732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金云审判员:尤玲人民陪审员:王桂珍
书记员:程橙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