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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王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肥西刑初字第0030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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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55年4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农民,住肥西县。被告人王某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肥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8月7日以肥西检刑诉(2013)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肥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亮、书记员任德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种植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本院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王某管制执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始至2014年2月18日止,罚金款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叁份。

审判员:聂新春

书记员:杨婷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