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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范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和刑初字第00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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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女,194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帆、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非法种植罂粟2878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范某种植罂粟主观恶性不大,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艳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汪海英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