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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汪某甲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和刑初字第001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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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甲,男,1928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和县。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文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非法种植罂粟603株,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甲种植罂粟主观恶性不大,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经社区评估对其适用非监禁刑无不当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甲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管制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梁艳

书记员:孙琼速录员刘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