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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夏刑初字第1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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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夏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夏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0日被夏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夏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夏检刑诉(2013)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夏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仁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告人认罪服法,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穆全宏

书记员:陈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