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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朱某分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江安刑初字第1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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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分,女,1952年1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江安县,汉族,文盲,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江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分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兰小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分非法种植罂粟710余株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江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非法种植罂粟、大麻等毒品原植物的,一律强制铲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一)种植罂粟五百株以上不满三千株或者其他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分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方明强

书记员:韦章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