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2年5月2日被取保候审。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字(201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张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种植罂粟原植物760株,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虽未主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赵国勤
书记员:唐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