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51年10月5日生,汉族,出生于南京市高淳区,文盲,农民。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中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在其承包的位于高淳区固城镇2814项目部渔场内的蟹塘圩埂上播种罂粟种子。2013年4月27日11时许,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固城派出所民警发现该植物,并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铲除。经清点,被告人赵某某种植的罂粟共计520株。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某种植的植物为罂粟。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被传唤归案。以上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固城派出所出具的查获经过;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4、江苏省中国科学院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5、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数量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国平
书记员:段云婷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