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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蒯某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4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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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文书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蒯某,男,195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2013年4月18日因涉嫌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犯罪被取保候审。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3)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蒯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邵春、被告人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底,被告人蒯某在位于南京市浦口区浦泗公路边南京军区农业新技术实验培训基地前的塘埂上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到2013年4月份,长成毒品原植物罂粟1580株,后被公安民警发现并铲除。案发后,被告人蒯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告人蒯某的供述和辩解,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江苏省植物研究所出具的植物材料鉴定报告,被告人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互为印证并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蒯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罂粟1580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已构成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蒯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蒯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蒯某犯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安

书记员:杨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