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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莫词锋、王玲贵非法持有毒品刑事判决书

(2013)象刑初字第19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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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词锋,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王玲贵,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李桂强,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词锋,王玲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词锋,王玲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词锋,王玲贵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被告人莫词锋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20.08克,被告人王玲贵非法持有毒品数量为10.77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词锋,王玲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事前无预谋,无共同犯罪故意,应当分别定罪处罚。被告人莫词锋,王玲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莫词锋,王玲贵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词锋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被告人王玲贵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8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宋文静

代书记员:冼海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