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被告人李某乙,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秦某,广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2)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秦某辩护被告人李某乙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经与外号“娜娜”的女子联系后,与被告人李某乙共同在桂林市某路加油站附近,由被告人李某甲出资人民币9000元向“娜娜”购得毒品后一起开车回某县,当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某某路某某大厦前公交站台处附近时,被公安人员查获,并当场从被告人李某乙身上缴获疑似毒品1袋,净重29.21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从缴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所缴获的毒品已依法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缴获毒品的数量;4、毒品检验鉴定书证实缴获的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毒品已依法上交;6、抓获经过、结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9.2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犯罪作用相当,均为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秦某辩护被告人李某乙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乙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乙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4月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吴矾人民陪审员:赵萍人民陪审员:王新华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