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6日出生于广西永福县,身份证号:452325196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桂林市永福县堡里乡堡里二街**。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2013年3月15日被桂林市公安局秀峰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3月26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以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法仁,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发现起诉书使用罪名与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不符,决定变更起诉,2013年8月5日以桂市象检刑变诉(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张法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自己只是将毒品无偿给他人吸食,收取的400元是曾某某归还给自己的欠款,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只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只有0.33克,其他从被告人身上查获的毒品不应定性为贩卖,而应定性为非法持有。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4日16时许,吸毒人员曾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莫前义让其帮购买冰毒一起吸食的电话后,即电话联系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当晚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商务酒店门口将一小包冰毒交给吸毒人员曾某某,曾某某将该小包冰毒当场转交给吸毒人员莫前义并从莫前义手上接过毒资人民币400元,当时即将该400元毒资转交给了被告人李某某。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李某某身上查获毒资人民币400元以及其携带的白色固体颗粒(净重6.01克)、红色片剂(净重9.01克)。从莫前义身上缴获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冰毒疑似物一小包(净重0.33克)。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以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扣押物品清单、当面称量记录、上缴查获毒品登记单、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数量;2、抓获现场图、照片及辩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地点为桂林市象山区瓦窑商务酒店门口;3、证人莫前义、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向被告人李某某购卖毒品的事实;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贩卖毒品的事实;5、桂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贩卖的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6、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7、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因本案被抓获归案。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贩卖给他人,数量共计15.35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收到的400元系吸毒人员曾某某归还的欠款,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只贩卖了0.33克毒品,其他从被告人身上当场查获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因被告人李某某是贩毒人员,并且实施了贩卖毒品的行为,其在贩卖毒品时随身携带的毒品也应当一并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此其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是对其罪名有不同意见,亦属当庭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2020年3月14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赵华人民陪审员:牟琳人民陪审员:宋铁玲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