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祝融,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7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祝融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祝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祝融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刘祝融因看被害人尹某某不顺眼,遂伙同李慧平(情节轻微,教育处理)及外号“阿海”(姓名不详)在桂林市中心广场附近找到被害人尹某某后,强行将其拉上小汽车并带走。当汽车行驶至桂林市象山区明园饭店附近的红绿灯时,被害人尹某某见车速减慢,即趁被告人刘祝融等三人不备之机,打开车门跳车逃跑。被告人刘祝融等三人见状即下车追赶,当追上被害人尹某某后,对其进行殴打,被告人刘祝融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朝被害人尹某某右大腿捅一刀、左大腿捅四刀。作案后,三人即驾车逃离现场。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经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祝融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2年11月9日,被告人刘祝融伙同李慧平(已判刑)经合谋贩卖毒品后,被告人刘祝融向他人借来8000元并交由李慧平购买毒品,李慧平向他人购得毒品后,将毒品藏匿于其二人共同租住的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金和苑21号1栋4-1室内,并分成小包后贩卖。同月19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其二人共同租住的出租房内将李慧平抓获,并从其租住房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疑似毒品47包(净重净重21.51克)、药丸1颗(净重0.17克)及自制吸毒工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2013年4月7日,被告人刘祝融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破案后,缴获毒品已依法上交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害人尹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被被告人刘祝融等人伤害的事实;2、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祝融实施故意伤害的地点;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尹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4、同案人李慧平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祝融非法持有毒品事实;5、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毒品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祝融持有毒品为甲基苯丙胺;7、当面称重记录证实缴获毒品的数量为21.68克;8、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毒品已依法上交处理;9、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刘祝融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的经过;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祝融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1、被告人刘祝融的供述证实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及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12、被害人尹某某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祝融已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尹某某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祝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祝融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祝融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1.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祝融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祝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祝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刘祝融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祝融归案后通过其亲属对被害人尹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祝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4年2月6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宋文静人民陪审员:宋铁玲人民陪审员:牟琳
代书记员:彭王莹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