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慧平,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0年11月2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0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由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林市第一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慧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裕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慧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慧平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23时30分许,公安人员根据群众举报,在桂林市象山区雉山路金和苑21号1栋4-1室出租房内将被告人李慧平抓获,并从其出租房内查获其非法持有疑似毒品47包(净重21.51克)、药丸1颗(净重0.17克)及自制吸毒工具。经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所缴获的疑似毒品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破案后,缴获毒品已依法上交处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李慧平的供述证实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当场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3、毒品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慧平持有毒品为甲基苯丙胺;4、当面称重记录证实缴获毒品的数量;5、上交毒品登记单证实毒品已依法上交;6、抓获经过和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李慧平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抓获的经过;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慧平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慧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1.68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慧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慧平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慧平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慧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李慧平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慧平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宋文静人民陪审员:宋铁玲人民陪审员:牟琳
兼书记员:李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