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贩卖毒品罪,2010年1月11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2012年3月14日被桂林市秀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4日被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由桂林市象山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桂林市第三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永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达20.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朱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4日起至2014年4月13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蔡曦
代书记员:曹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