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俊,男,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大竹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大竹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辩护人宋耀武,河南五色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常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俊及其辩护人宋耀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俊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俊无视国法,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氯胺酮六百多克,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考虑到涉案的甲基苯丙胺纯度较低,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永俊的行为应认定为窝藏毒品罪,经查,被告人王永俊明知是毒品还帮他人存放在其住处,其行为符合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永俊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5月28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随案移送的赃款1694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陈灿钟人民陪审员:李海娣人民陪审员:梁筱婷
书记员:钟占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