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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胡庆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东二法刑初字第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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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持有毒品文书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庆。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12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2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胡庆行至东莞市长安镇乌沙社区陈屋环东路鸿都旅店门前,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治安队员盘查,当场缴获胡放在背包内的两包暗红色药丸、一条暗红色药丸、一小包白色晶体(可疑红色药丸共净重136.19克,可疑白色晶体共净重1.52克,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及背包一个。随后,胡庆被治安队员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背包,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告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及鸿都快捷酒店专用收据,被告人胡庆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庆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被告人胡庆的身份问题。根据被告人胡庆归案后所供述的身份情况,经向其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发函核实,至今未得到回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的有关规定,本院依法对本案被告人胡庆以其自报身份予以判决。视被告人胡庆的具体犯罪情节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2日起至2021年4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茂华代理审判员:余弦人民陪审员:李海娣

书记员:叶蓁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