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0年5月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茂名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茂名市。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羁押,同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4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13)10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彩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氯胺酮,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本案中,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经查,案卷中既无该物品的扣押手续,也没有证据显示该物品与本案犯罪事实或者本案人员有关系,因此应退回公诉机关依法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退回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明泉
书记员:邝中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