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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马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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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35岁,回族,初中文化。2012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宏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王某甲(已判刑)通过被害人王某乙先后购买人民币425000余元的股票,后王某甲发现王某乙给其购买的股票系假股票,遂多次向王某乙索要钱款未果。2012年4月王某甲找到被告人马某某,马某某收取王某甲人民币5000元好处费后答应帮王某甲向王某乙索要钱款。2012年7月9日22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相约在本市西一路汉庭酒店305房间见面,后马某某带4名男子(身份不详,均在逃)赶到房间,向王某乙索要钱款,并对王某乙实施殴打,又将王某乙用面包车拉至本市三桥、草滩等地强迫王某乙向王某甲签下30万元人民币的欠条及还款计划,直至次日凌晨2时许将王某乙放走。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损伤程度属轻伤。经上网追逃,马某某于2012年10月1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亦不做辩解,且有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材料和陈述,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和情况说明,西安市新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害人王某乙的病历、诊断证明,视听资料光盘,同案犯王某甲的供述,本院(2012)新刑初字第00351号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马某某指认作案现场、录像截图的笔录、照片和供述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伙同他人以索要债务为由,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唯被告人马某某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坦白,又能自愿认罪,且被害人在本案中也具有一定过错,故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19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康奇人民陪审员:成放人民陪审员:陈妮娜

书记员:王永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