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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陈某红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新刑初字第0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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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红,男,43岁,1969年6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商洛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3年1月1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2013年1月2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新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红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因被害人邱某某在赌场借被告人陈某红20000余元未还,2013年1月22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红在甘肃省天水市找到被害人邱某某,并将其带到天水市麦积区道南如家宾馆,让其还账。因邱某某无钱还账,被告人陈某红便乘火车于次日凌晨3时许将邱某某带到本市长缨东路如家酒店122房间,要求被害人邱某某给家人、朋友打电话,凑钱还账。2013年1月24日20时许,被害人邱某某的朋友李某卫报案,公安机关在本市长缨东路如家酒店122房间解救出被害人邱某某,并当场将被告人陈某红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李保卫的报案材料和被害人邱某某陈述在卷佐证,有证人李某卫、陈某林、杨某、孔某伟、贺某飞、赵某娃等的证言在卷可证,有公安机关的抓获经过、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天水至西安火车票、临时住宿登记表的在卷佐证,有本院(2003)新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在卷可证,有被告人陈某红的供述和辩解在卷为证。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红非法限制他人自由,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非法拘禁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红所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陈某红有前科劣迹,可对其酌情从重处罚。唯其能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某红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红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齐欣

书记员:王玺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