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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刘某、李鹏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吴刑初字第0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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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羁押),同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李鹏,农民。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辽宁省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又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9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撤销上述判决的缓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2012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5日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羁押),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巍,江苏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3]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李鹏、王某甲、冯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年6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鹏、王某甲、冯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希望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李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系初犯,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希望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为向潘松林讨要欠款,伙同孙某、唐某(均已判刑)及被告人王某甲、李鹏、冯某于2012年10月11日13时许,在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花苑找到登记在潘松林名下的汽车,并将车辆轮胎扎破,后由孙某指使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李鹏、冯某将驾驶该车的被害人王某乙强行带至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天池山树林、停车场等地非法看押至当日15时许,看押期间因与被害人就还钱一事未谈拢又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共非法限制被害人王某乙人身自由达2个多小时。被告人刘某于当日15时35分许,在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天池山停车场主动拨打“110”报警,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向公安机关供述了非法看押被害人王某乙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2月22日14时许,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藏书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已和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人民币200000元。被告人李鹏、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四被告人均当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乙的报案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10月11日13时许,其在苏州市虎丘区文昌苑小区楼下停车的地方,发现车辆的轮胎被扎破,后其被被告人等人强行押上汽车并带至苏州市吴中区藏书镇天池山树林、停车场等地看押,期间被告人等人对其殴打。被告人等人要其拿20万元,后来了一个姓刘的老板,称潘松林欠他钱。2、证人孙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其认识被告人刘某后,被告人刘某让其找到一个叫潘松林的人,要回借给对方的20万元。其答应了,被告人刘某还告诉其潘松林有一辆宝马汽车,在虎丘区文昌花苑,其带唐某及被告人王某甲、李鹏、冯某五人找到了宝马车和驾驶员,为防止人跑了,还将宝马车的轮胎戳破了。后来就将宝马车驾驶员王某乙强行带至天池山树林、停车场看押数小时,在此过程中其和被告人李鹏、王某甲、冯某等人对被害人王某乙实施殴打。3、证人唐某的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李鹏叫其去帮忙要债的,到了虎丘区文昌花苑知道是孙某负责的,孙某带其及被告人王某甲、李鹏、冯某五人找到了宝马车和驾驶员,为防止人跑了,还将宝马车的轮胎戳破了。后来就将宝马车驾驶员王某乙强行带至天池山树林、停车场看押数小时,在此过程中其和被告人李鹏、王某甲、冯某等人都打了被害人王某乙。4、被告人的指认笔录证实指认出非法拘禁的地点为苏州市吴中区天池山南侧山上及停车场。5、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刘某在2012年12月11日在藏书派出所的供述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的自首情节。6、协议、收条证实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协议,并已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200000元。7、价格鉴证意见书证实了宝马车轮胎的损失。8、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10月11日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藏书派出所接报在天池山白象湾景区停车场发生一起债务纠纷,至现场处警后,将现场人员刘某、王某乙带至所内进行调查,后分别抓获被告人刘某、李鹏、王某甲。被告人冯某于2013年2月22日至藏书派出所投案自首。9、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被告人李鹏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四被告人均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及被告人李鹏前科情况。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李鹏、王某甲、冯某为索取债务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李鹏、王某甲、冯某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李鹏、王某甲、冯某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是主犯。被告人李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冯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鹏、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与被害人王某乙达成赔偿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及被告人王某甲、冯某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希望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27日起至2013年9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李鹏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四、被告人冯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22日,刑期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华益峰人民陪审员:花伟慧人民陪审员:陆洪明

书记员:朱萍燕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