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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李某某等9人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南刑初字第14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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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9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女,1985年7月16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壮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甘某某,男,1985年2月20日出生于,壮族,中专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卢某某,男,1977年12月27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谭某某,男,1992年3月9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某秀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莫某某,男,198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金堂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男,199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石阡县。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10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3)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谭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郭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培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谭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1时许,南安市公安局霞美派出所接举报后,在南安市霞美镇福安小区一租房现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谭某某、莫某某(被告人莫某某从2013年7月1日开始参与)、刘某某、郭某,并解救出被上述被告人非法拘禁在该处的韦某某、覃某某、李某乙。经查,李某乙于2013年6月17日21时许,韦某某于2013年7月2日12时许、覃某某于2013年7月3日22时许分别被吕某某、王某(均另案处理)以介绍工作为由骗到该处并被剥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期间,被告人卢某某、李某某负责管理福安小区该租房的钥匙等,被告人甘某某、卢某某分别担任被害人覃某某、韦某某的师傅,被告人李某某、陆某某先后担任被害人李某乙的师傅,负责看管三被害人。三被害人被非法拘禁期间遭到被告人李某某、谭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郭某等人的威胁、殴打及看管等。另查明,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作案时间为2009年11月24日,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莫某某、刘某某、谭某某、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某、覃某某、李某乙的陈述,证人黄某乙、和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相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身份信息查询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卢某某、陆某某、甘某某、卢某某、谭某某、莫某某、刘某某、郭某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并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谭某某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九名被告人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基本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参与实施犯罪行为,没有明显的主、次之分,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刘某某、郭某作用相对较小,被告人莫某某参与的天数较少,对该三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结合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所用及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二、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1月9日止。) 三、被告人陆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四、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五、被告人卢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 六、被告人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 七、被告人莫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 八、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九、被告人郭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4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一份。

审判长:徐会霞人民陪审员:黄莲治人民陪审员:黄高级

书记员:杨凌珊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