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某、李某、张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2013)杭上刑初字第2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梅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1月10日晚,被害人翁某在杭州市上城区钱塘名都1幢2单元1303室参与赌博,期间,向在赌场内的被告人梅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实际得款19400元,另600元为预扣利息)后继续赌博,又将借款输尽。随即被告人梅某要求被害人立即还钱,因怕被害人逃跑,当晚23时许,被告人梅某与被告人李某、张某三人将被害人翁某带至赌场外,由张某驾驶梅某先前租来的浙A×××**丰田轿车,梅某、李某则将被害人控制在车内,要求被害人联系朋友借钱。被害人翁某通过手机免提方式到处联系亲友筹钱,仍然无果。期间被害人因无法筹到钱款,遭到了三名被告人的言语威胁,且被告人梅某、李某对被害人的脸部、头部等部位进行了殴打(经鉴定,被害人翁某多处软组织挫伤,其伤势已构成轻微伤)。次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害人翁某在上城区之江路段,趁三名被告人睡觉之际,在车内用手机向其朋友发出求救短信。在此期间,被害人一直被三名被告人拘禁在车内。2013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梅某、李某应被害人翁某要求在杭州市上城区望江东路瑞莱克斯酒店大堂内等候被害人朋友送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张某在酒店外被公安机关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从浙A×××**轿车内搜得并扣押折叠刀一把。经鉴定,该折叠刀为管制刀具。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梅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判令扣押在公安机关的管制刀具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梅某上诉称:在本案共同犯罪中,其与同案犯地位相当,且被害人具有过错,原审法院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梅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翁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俞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发生情况报告表,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物品照片,借条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照片说明,汽车租赁合同,验伤通知书及门诊病历、发票,检验结果告知单,管制刀具认定书,搜查笔录,询问视频,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梅某、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亦有供述在案,所供相关情节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上诉人梅某伙同原审被告人李某、张某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本案具有殴打情节,予以从重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梅某、原审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梅某所提上诉意见,经查:1)本案因上诉人梅某在赌场借款给被害人翁某后被害人无法还钱而引发,且上诉人梅某为主实施拘禁行为,又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显然梅某处于主导地位,起主要作用,原审据此认定上诉人梅某系主犯,并无不当;2)原审已充分考虑本案的案发原因等因素,已对上诉人梅某从轻处罚。综上,上诉人梅某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某的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祖峰代理审判员:陈洒洒代理审判员:夏敏诙
书记员:沈军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