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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张某、王某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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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李中钧、王青松。原审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王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7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9月2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张某、王某为向被害人刘某追讨债务,委托某讨债公司帮忙讨要欠款,后讨债公司员工将被害人刘某从杭州汽车东站附近带至本市萧山区钱江三桥一带的旅馆房间进行看管并索债。至9月29日下午1时许,因未能顺利追讨债务,被告人张某、王某在本市江干区五堡麦德龙超市附近将讨债公司送回的被害人刘某转交予张莞平、牟某(均已判刑)继续讨要欠款,后张莞平等人将被害人刘某从江干区五堡麦德龙超市附近带至本市余杭区仁和街道獐山社区友佳商务旅馆107房间内进行看管,剥夺其人身自由并逼迫其归还欠款。当日晚11时许,因被害人刘某求助报警,张莞平、牟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原审以非法拘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诉人王某上诉称,被害人刘某是自愿跟讨债人走的,没有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其不认识张莞平、牟某,与该2人没有任何语言交流,该2人的行为与其无关;该2人的行为超出了其母亲张某的意思范围,其与张某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其是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有自首行为。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辩护人辩称,王某系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在一审庭审中是自愿认罪的,应认定是自首,即使原判未认定自首,在量刑时也未充分体现,从轻幅度太小;王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因为非法拘禁行为系张莞平、牟某所为,王某与该2人的非法拘禁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关联性,系其母亲张某联系该2人,王某当时是因为自己孩子平时系张某帮忙照顾孩子而随张某到现场,但未与该2人有交流,没有任何教唆行为。找讨债公司人员虽然是王某联系,但讨债公司人员的行为并不构成非法拘禁罪;张莞平、牟某的行为超出了张某的主观故意,也完全超出了王某的主观故意,王某并不希望殴打或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故请求给予改判并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非法拘禁的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张莞平、牟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占某、黄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借条(复印件),同案犯已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亦有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在案,所供相关情节能互为印证且与上述证据所反映的事实相符。上述证据,原审已予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1)上诉人王某为帮助其母亲即原审被告人张某讨债而联系人员,其对帮助讨债的人要将被害人带离并采用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的手段来索债是明知的,且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因此,其及原审被告人张某对她们纠集的人员对被害人实施非法拘禁,构成犯罪的行为,应按共同犯罪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王某提出其没有非法限制被害人人身自由,他人非法拘禁行为与其无关,其没有非法拘禁的主观故意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2)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上诉人王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此时,公安机关已经掌握了上诉人王某涉嫌参与非法拘禁的犯罪线索,因此,虽然上诉人王某在接到电话通知后系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但其行为不具备构成自首的要件之一的主动性,因此,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故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王某有自首情节的诉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为帮助原审被告人张某索要债务,结伙并伙同他人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关于上诉人王某的辩护人提出王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王某为帮助原审被告人张某索债,积极联系人员,纠集他人实施非法拘禁行为,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轻于原审被告人张某,并与已被判刑的同案犯张莞平、牟某的作用基本相当,尚不能区分主从犯。故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以王某有自首情节等为由,请求予以从轻改判的理由不足;根据上诉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再犯危险性等,其尚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王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改判并适用缓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之上诉;二、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钱晓明审判员:寿俊峰代理审判员:高强

书记员:张茂鑫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