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德进。因本案于2013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德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5月7日作出(2013)杭江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耿德进有期徒刑八个月。原审被告人耿德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耿德进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耿德进伙同他人非法拘禁的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耿德进申请撤回上诉,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德进撤回上诉。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2013)杭江刑初字第27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蒋祖峰代理审判员:郑庚代理审判员:夏敏诙
书记员:沈军
引用法律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