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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二审 · 2013

谢书民强奸罪,谢书民非法拘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3)浙杭刑终字第2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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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二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书

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书民。因殴打他人于2006年8月30日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2年8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书民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2月1日作出(2013)杭余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谢书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0日至1月13日间,被告人谢书民伙同殷世祥、殷海情(均已判刑)等经预谋后,为达到让被害人周某、杨某到娱乐场所工作赚钱供其花销的目的,在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施桥河旅馆房间、余杭街道铁官坊KTV等地采用言语威胁、看管等方式限制二名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被告人谢书民与殷世祥具体负责看管,殷海情胁迫被害人不得离开拘禁场所,联系娱乐场所并胁迫被害人去上班。2010年1月13日下午至傍晚,被告人谢书民还利用被害人被限制人身自由不敢反抗的心理,采用言语威胁等方法,在施桥河旅馆405房间内,先后强行与被害人周某、杨某发生性关系。另查明,被告人谢书民于2012年8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书民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在拘禁过程中,又独自违背妇女意志,采用言语威胁等手段,强行与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拘禁罪、强奸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谢书民对非法拘禁犯罪表示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谢书民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九个月。上诉人谢书民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谢书民犯强奸罪和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有被害人周某、杨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翁某、刘某、王某、洪某的证言,旅客住宿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人身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和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谢书民及非同案共犯殷世祥、殷海情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谢书民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徐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