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恩友。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房绪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峰。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朋志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杨涛。因本案于2012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叶斌。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恩友、陈峰、汪洋涛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作出(2012)杭余刑初字第16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恩友、陈峰、汪洋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5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恩友以被害人钱某甲与其妻子洪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为由,纠集被告人陈峰、汪杨涛驾驶浙A×××**号红色现代轿车至杭州市余杭区径山镇杭州径海源生态农业有限公司门口,由被告人陈恩友与持棍子的被告人汪杨涛将被害人钱某甲强行推上车,并带至余杭区径山镇政府附近。期间,被告人陈恩友对被害人钱某甲实施了殴打。后某被告人又将被害人钱某甲带至余杭区余杭街道一公交车站,被告人陈恩友以协商解决被害人钱某乙与洪某之事为由,联系被害人钱某甲的妻子张某甲及朋友沈某等人到该公交车站。期间,被告人陈峰提出要被害人钱某甲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被告人陈峰、汪杨涛还言语威胁了被害人钱某甲。当日22时30分许,在张某甲答应给付15万元“赔偿费”后,被告人陈恩友等人才同意被害人钱某乙离开。23时许,被告人陈恩友、陈峰、汪杨涛在前去取钱途中被民警抓获。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钱某甲因外伤致左眼挫伤,其伤势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钱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沈某、张某乙、洪某、盛某的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谅解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陈恩友、陈峰、汪洋涛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恩友、陈峰、汪杨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威胁恐吓的方法,强行勒索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恩友、陈峰、汪杨涛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恩友、陈峰、汪杨涛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陈恩友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被告人陈峰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判处汪洋涛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上诉人陈恩友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上诉人并没有实际取得钱财,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陈峰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其在本案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好,请求改判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汪洋涛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认为其涉案情节显著轻微,未参与具体赔偿事宜,请求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恩友、陈峰、汪洋涛以解决不正当关系为由,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向被害人勒索钱财,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钱财的目的,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陈峰在勒索钱财过程中表现积极、主动,上诉人汪洋涛持械威胁被害人,其二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明显,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原判根据三名被告人共同犯罪的事实、性质以及犯罪未遂、被害人谅解等情节,分别予以减轻处罚,量刑适当。对上诉人陈恩友、陈峰、汪洋涛提出的改判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韩骏审判员:管波代理审判员:蒋科宇
书记员:闫诗萌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