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诉讼代理人舒晓兵、姜辉。被告人陈小俊。因本案于2012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小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蒲某向本院提出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蒲某及蒲某、杨某的诉讼代理人舒晓兵、被告人陈小俊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杨文献(已判刑)为发展传销下线,电话联系老乡杨顺斌,虚构优越的工作条件,邀其来嘉善打工。2010年9月1日当得知杨顺斌已经上路后,杨文献即向其上级彭志宏(音同)等人汇报,当晚彭志宏召集杨文献、陈小俊、李伟(已判刑)等传销人员在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永星新村485号租房内的传销窝点内安排分工,次日中午11时许杨顺斌从原工作地广州市番禺区赶到嘉善县,杨文献遂将杨顺斌带至该传销窝点,途中杨文献又借机将杨顺斌的手机收走,断绝杨顺斌与外界的联系,言明要其加入传销组织。杨顺斌发现被骗后要求离开,被拒绝。随后,按照事前分工,杨文献、李伟等人以聊天方式对杨顺斌进行劝说,并暗示不加入传销组织不能离开。13时许杨文献有事离去,被告人李伟、陈小俊、万青保(另案处理)等其他传销人员继续对杨顺斌进行劝说和看管,将其非法扣留在该租房内。下午3时许杨顺斌借口上厕所,并趁陈小俊等人看管不严之机从二楼窗户逃出传销窝点,随后奔跑至路旁宽约44米的南星港河边,跳入河内游向对岸,最终因体力不支溺水身亡。2、2010年8月29日,罗静以介绍工作为由将被害人王志军从湖州市南浔县骗至嘉善县,后将王志军接至魏塘街道魏中村永星新村485村号租房让其加入传销组织,并拿掉其手机切断与外界联系。被告人陈小俊等人一起以聊天等方式向王志军灌输传销思想,并严加盯防,阻止其逃脱。同年9月2日杨顺斌跳河事情发生后,王志军趁乱逃跑,共计限制和剥夺其人身自由长达4天左右。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蒲某共生育一子两女,被害人杨顺斌排行第三,于1986年12月24日生,死亡时年满23周岁。被害人杨顺斌的父母亲户籍在湖南农村,现均未达到退休年龄。根据2011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和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统计标准,经审核核定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损失为: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226060元、交通、住宿及误工费损失酌情核定为5000元,合计人民币246385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同案犯杨文献、李伟的供述,被害人王志军的陈述,证人张克喜、柏丽佳、陈良善、倪慧晶、蒲某、杨某、蒲祖贤、杨家星、程彩英、杨淑容、吴四金、帅淑兰、蔡永强、刘学华、郑玉芳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嘉善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嘉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分析意见书等鉴定材料、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等勘查材料、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收条,情况说明、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米贝苗族乡练溪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陈小俊的辩护人提出陈小俊系从犯的观点,本院认为,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行为人都按照事前分工主动参与,有犯意的联络,又有共同的犯罪行为,被告人陈小俊负责看门以防止被拘禁人逃脱,彼此作用地位相当,没有明确的主次之分,因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小俊为逼迫被害人加入传销组织,伙同他人在传销活动中对王志军、杨顺斌采取紧闭、看管等手段限制人身自由,使被害人无法脱离该传销组织控制。被告人陈小俊的行为造成杨顺斌为脱离控制被迫跳河而溺水身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小俊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小俊等人在实施行为的过程中,非法限制、剥夺了被害人的人身自由,行为人应该考虑被害人发生人身危险的可能性,但本案的被告人没有预见到,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由于被害人杨顺斌刚到嘉善对周围地理环境缺乏了解,跳窗后慌不择路,又跳入租房旁的河中设法逃脱,但却因其当天长途跋涉体力透支,加上心理恐惧等综合因素而溺水身亡。被害人行为的目的是为了摆脱陈小俊等人的非法拘禁,重获人身自由。陈小俊等人发现杨顺斌跳河后,未采取报警、施救等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杨顺斌的死亡与被告人陈小俊等人的非法拘禁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本案符合结果加重犯的情形,应认定为非法拘禁致人死亡。辩护人关于杨顺斌的死亡与陈小俊等人的非法拘禁行为无直接因果关系,不能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辩解,不能成立。因被告人陈小俊非法拘禁他人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杨顺斌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陈小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及住宿费、交通费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三十六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小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8月23日止) 二、被告人陈小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蒲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6385元,判令陈小俊承担其中10%的赔偿责任,计24638.50元,并对赔偿总额246385元互负连带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马振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