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宏。被告人周正荣。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晓平。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周某。2009年9月22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杭璐东。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周正荣、李晓平、周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同意,决定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媛、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周正荣、李晓平、周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鉴于本案民事部分案情复杂,故决定另行处理,现刑事部分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案发时送被害人去医院,并交了钱款到医院,有悔罪表现,愿对被害人作出部分民事赔偿,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周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周某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己对被害人作出部分民事赔偿,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周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被害人黄宁飞被被告人张某以找工作为名诱骗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华世纪城21幢1梯301室租房内,并被没收了手机。在该室组织人员进行非法传销活动的李传洪(另案处理)等人欲使黄宁飞以购买所谓产品的方式加入该传销组织,黄宁飞不从。被告人张某、周正荣、李晓平、周某等人便采用掐脖子、捂嘴等暴力手段和言语威胁方式迫使黄宁飞留下。后被告人等人又按事先商量的分工,采取看管等方式非法剥夺被害人黄宁飞的人身自由,欲以此方式逼迫被害人购买所谓的产品。至2009年9月21日凌晨4点左右,被害人黄宁飞迫于无奈,欲从租房三楼东南间卧室窗户逃离,不慎坠下,致使脊椎体爆裂性骨折伴不全截瘫、双脚跟骨粉碎性骨折、跖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宁飞的腰部损伤已构成重伤,足部损伤已构成轻伤。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周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民事赔偿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某己向本院交纳赔偿金20000元,周某交纳3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黄宁飞陈述,证人段仁才、周俊证言,租房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审查后认,在案发时被告人张某未离开现场,并配合公安机关后送被害人去医院,后又随民警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间时能主动交代自已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周正荣、李晓平、周某为逼迫被害人以购买所谓的产品的方式加入传销组织,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导致被害人逃跑时造成腰部重伤、足部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周某有自首情节又能对被害人作出部分民事赔偿,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周正荣、李晓平、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周正荣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三、被告人李晓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四、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22日起至2011年3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静中人民陪审员:何全观人民陪审员:曹少彰
书记员:薛宇炎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