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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余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嘉善刑初字第69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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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5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下旬至11月20日期间,被告人余某伙同余惠风、程春亮(均另案处理)等人为帮他人索取债务,每天24小时轮流看管被害人屠明华。期间,被告人余某等人在桐乡振石大酒店、嘉善世博大酒店等多处非法限制屠明华的人身自由。后屠明华通过银行承兑汇票贴现的方式,骗取山东瑞银信实业有限公司汇票兑现款人民币1942万元用于偿还债务后,被告人余某等人将屠明华放行。以上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庭审过程中基本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屠明华的陈述,证人徐姗姗、屠学平、汤其林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临时住宿登记表,人口查询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伙同他人为索取债务,变相剥夺公民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亮人民陪审员:陈引珍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陈红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