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伙同他人以偿还盗窃赃款为由,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再平
书记员:吴明莉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