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洪海波。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邬某。2009年4月15日因赌博被嘉善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因本案于2013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张某、李某、邬某、钱某、周某犯赌博罪、被告人叶某、张某、邬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仲琴出庭支持公诉,上述六被告人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叶某当庭辩解,起诉指控赌博中第三、四场的抽头数额偏高,第三场抽头约4000元,第四场抽头约2000元。李某、费文涛都是自愿跟着被告人,没有强迫,不存在限制他们人身自由。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在赌博中被告人叶某的作用较小,第三、四场认定数额偏高。2、对于非法拘禁罪是否构成存有异议。李某这起大部分时间在李某家中,不属于非法拘禁的场合,殴打是因途中发生冲突和矛盾,不能算在限制自由期间的殴打。费文涛这起中费与叶某等人一起去的地方是公共场,还一起吃饭,且过程中有说有笑,费文涛的朋友也在场,不属于非法限制人身自由。3、被告人叶某系初犯、偶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当庭辩解,赌博中第三、四场的抽头数额不到6000元。李某是协商好后去他家里的,费文涛是自愿上车的,没有对他非法拘禁。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其不认识张浩和蒋佳佳,没有打他们电话,第三、四场的抽头合并起来约6000元。被告人邬某当庭辩解,没有非法拘禁费文涛,其是自愿跟着被告人。被告人钱某、周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赌博罪2012年6、7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某、李某以营利为目的,用扑克牌以玩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由被告人叶某具体负责放炮子撑场面,被告人李某负责联系参赌人员和赌博场地,并雇佣被告人邬某为赌场抽头人员,从第二场赌博开始,被告人叶某、李某又让被告人张某加入成为窑家,和叶某一起在赌场负责放炮子撑场面。先后共聚众赌博四场,具体是:2012年6月至7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李某在被告人周某位于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团新村2组2004号家中组织赌博人员费文涛、张浩、蒋佳佳等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000元;同月某日下午及次日晚,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在被告人钱某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城桥湾泾港小区100号家中两次组织参赌人员费文涛、张浩、蒋佳佳等人赌博,两场抽头获利均为6000元;同月某日晚,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在被告人叶某位于嘉善县魏塘街道解放东路135号楼38梯302室的租房内组织参赌人员费文涛、张浩、蒋佳佳等人赌博,从中抽头获利6000元。期间,被告人邬某、钱某、周某个人非法获利分别为1200元、1200元、5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证人费文涛、张浩、蒋佳佳的证言、被告人叶某、张某、李某、邬某、钱某、周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第三、四场抽头获利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邬某为赌场抽头人员,其供述第三、四场的抽头获利数额均约为6000元,其供述客观、真实,且与同案犯叶某、李某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被告人叶某、张某、李某及叶某的辩护人就抽头数额所提异议不予采纳。二、非法拘禁罪2012年7月至8月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叶某、张某为向被害人李某索取高利贷而纠集被告人邬某等六人前往嘉兴市寻找李某欲强索债务。后被告人张某、邬某等人在嘉兴市洛哈仕酒吧先找到被害人李某并将其带上轿车并电话通知被告人叶某会合。被告人叶某与张某会合后欲带李某回嘉善索要债务,李不从,被告人叶某、张某、邬某等人便在嘉兴郊区一加油站附近将李某手机夺走以阻止其与朋友联系,被告人叶某等人对李某实施殴打。其后被告人叶某、张某、邬某等人又将被害人李某带至李位于嘉善惠民街道惠通村小桥5号的家中强索债务,因李某叔叔报警,被告人叶某等人开车逃离现场。期间,被害人李某被非法拘禁约2小时。2012年7月至8月间的一天下午4点左右,被告人叶某、张某为向被害人费文涛索取高利贷而纠集被告人邬某开车至嘉善县罗星街道景园路寻找费文涛,三人找到费文涛后叶某上前殴打费文涛并将其带上轿车,先后将费文涛带至嘉善县魏塘街道文化市场二楼一担保公司、嘉善县罗星街道嘉绿休闲园饭店、嘉善县魏塘街道施家北路南方嘉木茶楼等地强索债务。当晚8点多,费文涛被逼写出欠条并找其朋友过来为其担保,被告人叶某等人才让其回家。期间,被害人费文涛被非法拘禁约5小时。证明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被害人李某、费文涛的陈述,证人张浩的证言,被告人叶某、张某、邬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人叶某、张某、邬某提出没有强迫被害人,不存在非法拘禁及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是否构成非法拘禁罪存异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张某、邬某等人为了向被害人李某、费文涛索取高利贷,在找到被害人之后即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将被害人控制在一定的场所,使被害人明显难以离开,已非法剥夺了两被害人的身体自由,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了非法拘禁罪。故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就非法拘禁罪所提异议不予采纳。另查明:六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证明本案事实的证据还有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从中分别抽头获利约人民币24000元、24000元、18000元,被告人邬某、钱某、周某明知他人聚众赌博仍提供帮助行为,其三人参与期间赌场抽头分别为人民币21000元、12000元、60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叶某、张某、邬某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在赌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李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邬某、钱某、周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邬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六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张某、邬某一人犯两罪,予以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钱某、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被告人钱某、周某回到各自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0日起至2013年1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邬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已先行羁押的29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钱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六、被告人周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七、被告人钱某、周某退出的违法所得1700元,予以没收;继续向被告人叶某、张某、李某、邬某追缴违法所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平华人民陪审员:丁金龙人民陪审员:章小珍
书记员:娄佳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