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某,男,1980年9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7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辉县市。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3)391号起诉书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与曲某某有债务纠纷,伙同王加法(在逃)、马某某、马某、张某某强行将曲某某从山西省绛县带至辉县市太行大道君悦快捷酒店“420”房间,在酒店房间内控制其人身自由,并对其实施殴打,逼其退还所欠债务,随后李某某等人又将曲某某强行带离君悦快捷酒店,带至辉县市北云门镇前凡城村村外的玉米地路边,再次对曲某某实施殴打,要求其还款,随后又将曲某某带至李某某姐姐家,将其看管起来,2013年8月19日11时许,将曲某某带至公安机关。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2013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主动到辉县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辉县市公安局北云门、赵固派出所户籍证明,新乡豫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新豫辉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49号法医损伤鉴定意见,辉县市公安局刑侦大队证明证明,辨认笔录二份,证人马某甲证言,被害人曲某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期间,具有殴打情节,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均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马某、马某某、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郭翔升审判员:秦可妍审判员:王顺亮
书记员:张洁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