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庆国,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1990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7年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1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03年因犯故意伤害罪、抢劫罪被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奚新岚,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进金,男,1984年7月30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07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聚众斗殴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经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马洪英,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12年3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羁押38天)。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9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学银,女,河北奔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来华,男,1987年12月14日出生于河北省迁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迁西县。2009年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2年8月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迁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经本院决定,9月4日被迁西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迁西县看守所。
迁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迁检刑诉(2012)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庆国、刘进金、李某某、李来华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因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迁西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同年11月29日提请本院恢复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建茹、受害人周某某、被告人赵庆国、刘进金、李某某、李来华及辩护人奚新岚、马洪英、李学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迁西县鑫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迁西县泰隆华林园住宅小区的护坡工程,被告人赵庆国负责管理。同年8月31日,因征占地纠纷,迁西县泰安小区泰安楼周某某到该护坡处妨碍施工,被告人赵庆国与周某某发生口角后怀恨在心,打电话给被告人刘进金欲找人教训周某某。被告人刘进金打电话找被告人李来华,被告人李来华纠集被告人李某某、张志明(在逃)及张志明的一个朋友(姓名住址不详,迁西县新集镇西岗村人)。被告人赵庆国授意被告人刘进金、李来华等人将周某某带出工地予以教训。被告人李来华驾驶借用王某某的冀BDN2**号灰色吉利轿车带被告人刘进金、李某某等五人来到华林园工地守候,被告人李来华中途因故离开,但将车留给被告人刘进金等人用于作案。当日下午,周某某携带照相机到达该护坡工地,被告人赵庆国叫被告人刘进金等四人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并拖拽到被告人李来华开来的车上,由被告人赵庆国驾车,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在车后排座负责看守周某某,强行将周某某拉到三抚公路东荒峪下道口南侧的杨树林内,被告人赵庆国将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刘进金接到树林,被告人赵庆国对周某某进行殴打,并叫被告人刘进金将周某某的手机、照相机强行夺下,赵庆国将周某某的手机、手机卡、电池和索尼数码相机、闪迪内存卡毁坏,并用语言对周某某进行威胁,非法拘禁长约一小时。被告人赵庆国等人的行为致周某某轻微伤,毁损财物价值1334元。2012年3月19日,被告人李来华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同年3月20日,被告人刘进金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赵庆国。同年12月23日,被告人赵庆国家属向本院交纳赔偿款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王某某等人证言;迁西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迁西县价格鉴定中心价格鉴证报告书;办案说明;本院及丰润法院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庆国、刘进金、李某某、李来华采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迁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赵庆国、刘进金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刘进金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属于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李来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庆国积极预交赔偿款,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庆国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二、被告人刘进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四、被告人李来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五、被告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责令退赔。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庆国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被告人刘进金的刑期自2012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1月19日止;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3月25日止(先行羁押38天已扣除);被告人李来华的刑期自2012年9月4日起至2013年4月3日止。退赔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有保审判员:赵胜民人民陪审员:李学然
书记员:赵海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