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沭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农民。曾因赌博于2007年7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1900元;又因赌博,于2012年2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被逮捕。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3]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沈某经协商到沭阳县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办好手续后,双方因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人吴某甲手持菜刀,以威胁方式强行将沈某控制住不让其离开。沭阳县公安局民警处警到现场后,被告人吴某甲仍强行将沈某带至沭阳县沭城镇四季花园小区内,非法限制沈某人身自由数小时。后经民警及亲属劝说,被告人吴某甲主动放下菜刀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沈某对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经过庭审质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吴某甲供认其非法拘禁被害人沈某的起因、时某、地点、上述供述得到了被害人沈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孙某、葛某等人证言、现场照片、扣押清单、作案工具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公(汤)决字[2007]第12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沭公(珠)自行决字[2012]第4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人吴某甲的劣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起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丁薇薇
书记员:徐卫梅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