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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饶林非法拘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藤刑初字第3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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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林,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刑诉(2013)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林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崇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另本院查明,黄某某被饶林打伤后送藤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饶林预付了医疗费500元。2013年6月25日,被告人黄某某作出谅解书,对被告人饶林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饶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调查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住院病历及疾病证明书、藤县公安局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担保书、欠条、藤县第二人民医院医疗费用预收单、手机通话清单,证人韦某某、黄某平、许某某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藤县公安局藤公刑技活检(2013)第1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饶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饶林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饶林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饶林在非法拘禁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自归案后至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饶林支付了被害人的医疗费,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及司法实践,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饶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江春建

书记员:莫先达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