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XX,男,196X年X月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码XXX,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XXX,现住XXX。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XX,男,199X年X月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XXX。曾因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11月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12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谭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韦XX,男,198X年X月X日出生于XXX,身份证号码XXX,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XXX。因涉嫌绑架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柳州市公安局城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余桂兰,广西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城检刑诉(2013)2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XX犯绑架罪、被告人谭XX、谭XX、韦XX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秀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XX、谭XX、谭XX、韦XX及辩护人余桂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谭XX、谭XX、韦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邹XX及其辩护人均提出邹XX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释放被害人,防止了更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是犯罪中止,且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底,被告人邹XX对被告人谭XX谎称被害人裴XX欠其150万元债务,让谭XX找人寻机将裴XX绑架后,向裴XX家人索取债务。被告人邹XX许诺给予其好处,并先期支付了5000余元活动费用,为此还由谭XX准备了新的电话卡方便相互联系。同年9月初,被告人邹XX带谭XX到裴XX所居住XXX大门外辨认被害人裴XX的体貌特征。同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邹XX电话通知被告人谭XX当晚实施绑架。被告人谭XX即以帮助他人追债为由即纠集被告人谭XX及谭X宝、韦XX(均另案处理)驾驶一辆轿车守候在XXX别墅区外。9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邹XX在和被害人裴XX及其朋友的牌局即将结束时,即电话告知被告人谭XX。凌晨2时许,当被害人裴XX出现时,被告人谭XX、谭XX和谭X宝、韦XX将被害人裴XX挟持至柳江县穿山镇仁安村仁安弄村屯附近一间由被告人韦XX事先选好的棚屋关押,谭XX将被害人的手机及身上的4000元扣押。被告人谭XX即与被告人邹XX会面告知人已绑到,邹让谭XX叫裴XX打电话让其家人付钱,并给3000元作为关押期间支出。在关押期间,被告人谭XX单独与被害人裴XX交谈,恐吓、威胁被害人裴XX,并于9月16日中午让被害人裴XX打电话给其妻子索款150万元。同日下午,被告人谭XX再与邹XX会面,告诉邹已让裴XX家人准备钱之事并问下一步如何处理,邹XX未予明确答复,又给了2000元给谭XX后让谭先回去。当晚二人再电话联系时,被告人邹XX告知被告人谭XX说被害人裴XX的家属已报警,提出让被告人谭XX放人。被告人谭XX等人威胁被害人不得报警后,于9月17日晚8时许将被害人裴XX带到武宣县城,找来出租车并交还500元给裴后将裴释放。2012年9月17日,被告人谭XX、谭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邹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月29日,被告人韦X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1、接受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系2012年9月16日12时33分接到被害人亲属的报案后立案侦查的。2、被害人裴XX的陈述,证实其被绑架、威胁及索要赎金的过程。3、证人龙某的证言,证实其9月16日中午接到裴XX电话要求筹款150万的情况。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谭XX指认邹XX为指使者,被害人为裴XX,谭X宝、谭XX、韦XX参与劫持、关押被害人;被告人邹XX指认谭XX系实施绑架的人,裴XX是被害人;被告人韦XX指认出谭XX系纠集者,参与人有阿宝(谭X宝)、阿浇(韦XX),被害人是裴XX;被告人谭XX指认出谭XX是纠集者,参与人有谭X宝、阿浇(韦XX),被害人是裴XX;5、被告人邹XX的供述,证实其谎称裴XX欠其150万元赌债,出资让谭XX找人将裴绑架索要150万赎金和释放被害人的过程。6、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实邹XX让其帮助索取赌债,纠集谭XX、韦XX、谭X宝、韦XX将裴XX挟持、关押,向裴家人索要150万元的过程。7、被告人谭XX的供述,证实在谭XX纠集下,与韦XX、谭X宝、“阿宁”等人将被害人裴XX非法拘禁的过程。8、韦XX的供述,证实谭XX让其找地点、准备食物和水,与阿表、阿宝、阿浇、谭XX非法拘禁裴XX的过程。9、抓获经过,证实四被告人的归案过程。10、前科材料,证实谭XX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012年3月刑满释放。11、户籍证明,证实四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XX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指使他人使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劫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构成绑架罪,且情节较轻;被告人谭XX、谭XX、韦XX为索取不受法律保护的非法债务,以拘押的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亦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邹XX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属于犯罪中止的意见,本院认为,谭XX等人将被害人强行挟持、关押并向其亲属打电话索取财物的行为实施完毕后,绑架罪这一犯罪行为已完成,属于犯罪既遂。其主动释放被害人,可以据此认定其犯罪情节较轻,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谭XX、韦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谭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XX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8日起至2018年3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 三、被告人谭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四、被告人韦X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梁广辉人民陪审员:王燕芬人民陪审员:贺斌
书记员:许兰珍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