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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被告人许永科、许伟非法拘禁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平刑初字第1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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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永科,男,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8月11日被平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0年4月3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被告人许X,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永科、许X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成儒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韦晓生、人民陪审员李狄青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露担任法庭记录。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忠华、代理检察员黄玲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永科、许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许永科、许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晚,被告人许永科、许X和陆XX(另案处理)在平果铝附近一私人房合伙坐庄与被害人凌XX等人以“三公”方式进行赌博。凌XX输光后,就向陆XX和被告人许永科借钱继续赌博,共借53000元。即将散场时,因凌XX无力还债,陆XX就让凌XX出具欠条并捺指印。次日零时许,陆XX与被告人许永科一起将凌XX押往平果县马头镇的“XX宾馆”,被告人许永科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许X,三人一起将凌XX非法拘禁在该宾馆的301号房内,逼迫其打电话借款还债,未果。被告人许永科、许X和陆XX即对凌XX恐吓并殴打。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许永科、许X等人因害怕事发,又将凌XX转移至平果县马头镇的“XXX宾馆”306号房继续拘禁,以同样的方式逼迫凌XX打电话借款还债。当日16时许,凌XX被逼无奈,就说要到家里向其父亲要钱还债。被告人许永科、许X和陆XX等人即将凌XX押上一部出租车来到平果县果化镇那吉村XX屯的凌XX家,但仍未借到款。当日17时41分,接到报警的民警在XX屯将被告人许永科、许X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永科、许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属实的书证即受案件登记表、住宿登记资料、抓获经过说明、情况说明、(2009)平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证人黄甲、周某某、黄乙、陆某某、黄丙、李某某、农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许永科、许X的供述,被害人凌XX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永科、许X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许永科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许X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永科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许永科、许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和被害人的人身权利,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永科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2月23日止);二、被告人许X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2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成儒代理审判员:韦晓生人民陪审员:李狄青

书记员:韦露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