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当涂县,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马鞍山市花山区。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小名“国子”,男,1979年9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住马鞍山市雨山区。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万元,经减刑于2011年1月29日被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3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小名“文子”,男,1971年9月28日出生于马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马鞍山市雨山区。2005年11月因犯销售赃物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万元。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0日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杨大华,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雨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江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杨大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提起陈某欠钱一事,并要二人帮助要钱,赵、孙二人表示同意。2012年2月1日16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邀集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在马鞍山市东方明珠小区附近一建设银行将陈某抓住,并将其押上陈某某驾驶的轿车上索要欠款。期间,被告人赵某某朝陈某的面部打了几拳。后被告人陈某某等人将陈某带至马鞍山市雨山区“弗斯特”快捷酒店2008房间,继续索要欠款。次日下午,陈某使用手机发短信给其亲属求救。当晚8时许,接到报警的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民警在“弗斯特”快捷酒店将陈某某、赵某某抓获。同年2月20日,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投案。经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马鞍山市公安局110接警记录单、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的前科材料;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马鞍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被告人陈某某、赵某某、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邀集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向被害人陈某索要债务,继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具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在非法拘禁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虽有大小,但基本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故对被告人赵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应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在对三被告人的量刑时可根据其各自的作用大小予以考虑。被告人赵某某、孙某某有前科,在对其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当庭能自愿认罪,故对其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孙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强审判员:施雪梅人民陪审员:吴继红
书记员:陆兆丽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