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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付烈琼非法拘禁一审判决书

(2013)宜宾刑初字第2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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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烈琼。2010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3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宜宾县看守所。

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以宜县检刑诉(2013)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烈琼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唐利出庭支持公诉、书记员赵栖担任记录,被告人付烈琼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烈琼为帮助朋友索要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人付烈琼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付烈琼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付烈琼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付烈琼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付烈琼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蒋友根

书记员:赵清坪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