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资料库COURT DOCUMENT ARCHIVE
返回刑事文书

刑事 · 一审 · 2013

文明超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3)大邑刑初字第136号

CONTINUE BROWSING

继续浏览相关文书

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拘禁文书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明超。1986年因犯盗窃罪被崇庆县(现崇州市,下同)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1年因犯盗窃罪被崇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1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同年7月2日因犯罪盗窃罪被崇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四个月,2008年6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3年3月29日被大邑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邑县看守所。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第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明超犯敲诈勒索罪、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明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3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文明超、何成(已判)受郑文彬(已判)邀约,在大邑县蔡场镇中心街四星大院小区外,借口被害人季红将郑文彬的情人张某某介绍给周正阳为由,强行将季红带至四川省崇州市崇阳镇多个地点进行威胁、捆绑和殴打。之后,郑文彬叫季红打电话给其妻余燕寻找张某某和周正阳。当余燕带张某某见到郑文彬后,郑文彬叫季红和余燕写下悔过书和一张赔偿30万元的纸条及一张20万元的借条,并说让其找到周正阳后才退还借条,同日凌晨4、5点钟,郑文彬让季红和余燕离开。2012年5月27日晚8时许,郑文彬通过季红得知周正阳在大邑县蔡场镇新福村宋某某家后,再次邀约被告人文明超和何成帮忙,以周正阳将郑文彬的情人张某某强奸为由,持刀将被害人周正阳强行带至崇州市滨河路原F1快艇比赛广场,对周正阳进行威胁、捆绑和殴打,后又将周正阳带至大邑县蔡场镇新福村宋某某家外,叫周正阳写下一张20万元的借条,直至28日凌晨3时许才放周正阳离开。同日上午,郑文彬又将季红和周正阳带到崇州市集贤乡小华茶楼内,叫周正阳写下两张5万元的借条后,郑文彬将之前叫季红写的赔偿30万元的纸条和周正阳写的20万元的借条撕毁。同月31日,郑文彬打电话向周正阳要钱,周正阳被迫于当日中午向郑文彬的银行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人文明超被大邑县公安机关挡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明超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借条,被害人照片,大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本院(2012)大邑刑初字第230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季红、余燕、周正阳的陈述,同案犯郑文彬、何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宋某某、周某某、伍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病情证明书,辨认笔录、转账凭单、短信照片、通话清单,被告人文明超的常住人口信息、前科材料、释放证明及其供词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文明超对指控证据不持异议,亦无辩护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明超与他人伙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等方法强行向他人索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依法应予处罚;文明超与他人伙同,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文明超在本案中起辅助和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文明超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明超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3月29日起至2013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晓南

书记员:杨雅琳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