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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倪新华、孙德春、王开林、倪新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射刑二初字第00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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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新华。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0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2013年9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孙德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开林。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倪新民。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射阳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12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159号起诉书、射检诉刑变诉(2013)7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倪新华、孙德春、王开林、倪新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楠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新华及其辩护人侯某某、被告人孙德春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王开林、倪新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倪新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其有自首情节,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侯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部分存款的利息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总额中。2、被告人倪新华准备去盘湾镇归还村民存款时被债务人非法拘禁,后通过家人、朋友报案,被公安机关解救后,其在羁押期间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3、被告人倪新华所吸储的资金用于生产经营而非个人挥霍,其主观恶意较轻,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归还被害村民存款。综上,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被告人孙德春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其体弱多病,且其也有20多万元存在射阳县某商贸有限公司,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德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2、被告人孙德春也是受害者,其消极吸储,在共同犯罪中情节最轻。3、被告人孙德春身患多种疾病,无前科劣迹,其投案自首、认罪态度较好,且有立功行为。综上,建议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开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其体弱多病,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新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其只是在门市上帮忙,没有得到任何钱,其体弱多病,请求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底,被告人倪新华与王仲连(另案处理)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以某公司名义在本县盘湾镇中华村、盘湾镇盘东居委会两地设立门市,通过向当地群众散发宣传单、存款有奖、高利息等形式,累计向群众吸收存款76笔,计人民币141.126万元,在本院受理前已兑付人民币5.8万元。其中,2011年7月至2012年9月间,某公司位于中华村的门市累计向当地群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2.126元;2012年5月至9月间,某公司位于盘东居委会的门市(中连贸易商行)累计向当地群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9万元。被告人倪新华雇佣被告人孙德春、王开林负责经营某公司设立在盘湾镇中华村的门市,雇佣被告人倪新民负责经营某公司设立在盘东居委会的门市,倪新民还负责记录中华村门市2012年7月至9月的帐。被告人孙德春、王开林、倪新民负责向群众散发传单、口头宣传该门市存款利息高、有保障等,如有群众上门咨询,三人均负责接待、答复。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9月底,被告人孙德春在中华村门市工作期间,还负责管理该门市钱账,并由其负责将群众存款汇寄给被告人倪新华。该期间内,中华村门市向当地群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102.126万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7月6日,被告人王开林在中华村门市工作期间,还负责保管该门市的章印和凭证。该段时间内中华村门市向当地群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79.12万元。2012年5月至9月,被告人倪新民在盘东居委会门市工作期间,还负责开具存单、保管凭证和记账。该期间内,盘东居委会门市向当地群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39万元。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倪新民负责中华村门市记账期间,该门市向当地群众吸收存款计人民币23.006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倪新民、王开林、孙德春分别于2012男10月8日、2012年10月9日、2012年10月1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人倪新华被受害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孙德春辩护人提出孙德春有立功行为,无证据证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倪新华与涉案被害群众结算存款计人民币1006260元,并收回已结算存款的原始合作凭证,尚有347000元涉案存款亦与被害群众订立了分期还款协议,均约定余款于2014年8月底还清。以上结算与约定分别由盘湾镇盘东居委会、中华村委会证实。本案所涉被害群众对被告人倪新华的行为表示谅解,并出具了谅解书,请求对被告人倪新华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倪新华、孙德春、王开林、倪新民供述;2、被害人吴某某、孙某某、尤某某、吴东某、王某某、韦某某、茆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孙某某、韦加某、王万某等人证言;4、宣传单、合作凭证、客户合作款明细表、工商行政档案资料、营业执照5、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医院诊疗证明单、检查报告、出院记录;6、还款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盘湾镇盘东居委会及中华村证明;7、接处警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被告人倪新华、孙德春、王开林、倪新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新华、孙德春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开林、倪新民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给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在50万元以上,情节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新华、孙德春、王开林、倪新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倪新华、孙德春、王开林、倪新民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倪新华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倪新华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向被害群众退还存款,取得被害群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侯某某就此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孙德春、王开林、倪新民投案自首,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但被告人孙德春辩护人张某某提出对被告人孙德春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倪新华及其辩护人侯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倪新华系被被害群众扭送至公安机关,不符合自首的条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孙德春辩护人张某某提出被告人孙德春有立功行为的辩护意见,未查证属实,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新华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德春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王开林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倪新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五、本案所涉未退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倪新华继续退赔,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孙德春、王开林、倪新民在涉案范围内承担退赔义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宇审判员:董建勇代理审判员:徐玉洁

书记员:孙青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