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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 · 一审 · 2013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诉邵为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2013)射刑二初字第01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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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文书2013年文书一审程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文书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文书

公诉机关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为兵。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5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经本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辩护人孟某某。

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射检诉刑诉(2013)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为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为兵及其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邵为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提出其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孟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为: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为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无异议,但该商行另两名会计吸收的存款应从邵为兵的犯罪金额中扣除。2、被告人邵为兵主动到农场派出所报案,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且认罪态度较好,应当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3、被告人邵为兵犯罪行为是在张某某的安排、指挥下进行的,仅仅起到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减轻处罚。4、被告人邵为兵是初犯、其患有严重的高血压疾病,妻子也常年生病,家中还有八十岁的老母需要赡养,请法庭对其从轻量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至2013年2月间,被告人邵为兵在担任某商行总经理期间,帮助该商行实际经营人张某某(另案处理)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并以开具该商行股金凭证的方式,累计向社会不特定公众24户非法吸收存款1481000元,目前均未兑付。案发后,被告人邵为兵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涉案20余户被害群众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邵为兵从轻处罚,并出具了谅解书、证明。以上事实得到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邵为兵供述;2、被害人葛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陈述;3、证人周某某、汪某、张某某、张德某证言;4、员工聘用协议书、合作协议书、宣传单、借条、股金凭证、银行明细单、未承兑人员名册、房产抵押担保合同、房屋租赁合同、企业直接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5、情况说明、证明、谅解书、门诊病历;6、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信息表等。以上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具有证明力,足以证实被告人邵为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为兵非法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为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邵为兵与他人共同故意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共同犯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邵为兵及其辩护人孟某某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为兵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条件,依法可从轻处罚,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邵为兵辩护人孟某某提出该商行另两名会计吸收的存款应从邵为兵的犯罪金额中扣除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邵为兵在商行任总经理期间帮助他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应当对该期间商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故此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邵为兵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得到被害群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以上情节,对被告人邵为兵依法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为兵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0一三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二0一五年十月九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本案所涉非法所得,责令被告人邵为兵退赔,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宇审判员:张薇审判员:张爱武

书记员:孙青霞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