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汉族,文盲,系重庆市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重庆市合川区。2013年8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宏影、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30日,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以合川林文(2007)143号文件批准同意被告人黄某某经营的合川区草街镇黄某某砂厂临时使用原合川区草街镇某村5社集体林地0.14公顷(2.098亩),林地为用材林地,用途为开采黄砂。而后,被告人黄某某即在批准临时使用的林地上开采砂石。2009年11月30日使用期限届满后,被告人黄某某在未重新取得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关于林地的临时使用许可批复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某村5社的林地开采砂石,变更林地使用性质,破坏林地原有状态。2012年1月,被告人黄某某成立重庆市某某公司,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为谋取利益,被告人黄某某将其经营的重庆市某某公司继续占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某村5社和8社的林地开采砂石,变更林地使用性质,破坏林地原有状态。2013年7月4日,重庆市合川区某管理办公室在接待外来投资客商考察时发现被告人黄某某在重庆市合川区草街街道办事处某村5社和8社的集体林区内开采砂石的违法行为,遂向有关部门报告。2013年7月9日,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以合林罚责通字(2013)第009号责令停止违法侵占林地的通知责令重庆市某某公司停止违法侵占林地的违法行为。2013年7月29日,经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设计调查队现场勘查,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占用防护林地0.248公顷(3.72亩),非法占用用材林地0.61公顷(9.152亩)。2013年8月21日,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南津街责任区大队依法将前去重庆市合川区林业局办事的被告人黄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甲、姜某某、黄某乙、姚某某、王某某、杨某乙、刘某某的证言,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股份转让协议、农民创业园说明、林业行政处罚立案登记表、责令停止违法侵占林地通知、使用林地申请表、林权证、安全生产许可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采矿许可证等书证,查验报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列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取证程序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个人经营和成立公司经营,非法占用林地开采砂石,依法应以个人从事犯罪活动予以认定。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人黄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其非法占用并毁坏的林地应认定为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非法占用用材林地0.75公顷和造成经济损失103762元的指控意见,经查,该数额未扣除被告人合法开采0.14公顷用材林地的面积,其实际非法占用用材林地的面积应为0.61公顷,且指控经济损失是以非法占用0.75公顷面积用材林地计算,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意见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从轻予以处罚,同时考虑被告人黄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还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陈小利审判员:胡兵人民陪审员:孙邦富
书记员:罗萍
引用法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林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