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集团矿业公司□□□矿业公司□□石灰石矿。(简称□□石灰石矿) 诉讼代表人,孙××,系该矿生产矿长。被告人杨××,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市人民检察院以灯检公刑诉(2013)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石灰石矿、被告人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矿诉讼代表人孙××、被告人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单位□□石灰石矿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被告人杨××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于1997年至今担任□□□□□矿生产矿长,在此期间,该矿在未办理林业部门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非法占用□□市□□□镇□□□村□□□的林地。经□□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技术人员鉴定,共占用林地16.96公顷,占用防风林林地面积0.09公顷,共17.05公顷合计255.75亩。案发后,被告人杨××于2013年9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单位□□石灰石矿诉讼代表人孙××、被告人杨××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其供述与辩解;证人吴××、郜××、田××、丁×的证言;□□市林业局资源林政站鉴定书;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身份证明;现场照片;违法占用林地实测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集团矿业公司□□□矿业公司□□□□□矿在被告人杨××担任生产矿长期间,在未办理林业征占用地手续的情况下,擅自将农用地改作他用,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够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于刑事处罚。本院为保护国家环境资源,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集团矿业公司□□□矿业公司□□□□□矿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已缴纳)。被告人杨××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免于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王×× 审判员:刘×× 代理审判员:杜××
书记员:臧××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