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某,男,(基本情况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6月3日被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取保候审。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贺某某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解是温泉乡人民政府答应为其办理用地手续,让其加紧建设;其系自动到案。自愿认罪,并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被告人贺某某为设立庆阳市鑫园通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园公司),向庆阳市西峰区建设委员会申请办理了该公司木材深加工项目甘建村规选字西建第2010085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该项目选定位置为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八里庙村下卡组原嘉兴兔业养殖厂院内。2011年9月26日,被告人贺某某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了鑫园公司,主要经营雨水污水管道、彩砖、多层木板加工与销售,被告人贺某某任法定代表人。由于该项目是温泉乡招商引资项目,也是2012年温泉乡政府确定的重点项目之一,温泉乡人民政府于2011年10月9日以温政发(2011)217号文件向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为该公司申请项目用地预审。因该宗土地占用的是基本农田,预审未通过。2011年11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动工开挖公司基础,因其未取得相关用地手续,被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发现,便告知其该宗地块属于基本农田,坚决禁止占用搞非农建设,要求其停工,立即恢复土地原状。并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该公司即停工。2012年3月29日,被告人贺某某重新动工建设。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制止,并再次下发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贺某某自行拆除新建的建筑物,恢复土地原状。被告人贺某某称温泉乡政府正在办理用地手续,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与温泉乡党委书记黄某某口头交涉,并说明该宗地块属于基本农田,坚决禁止占用搞非农建设,要求停工,立即恢复土地原状。2012年4月份,被告人贺某某继续施工建厂。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即立案查处。2012年10月29日,该局做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要求限15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012年12月3日,由于该公司未在规定期限内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发出庆市国土西分催字(2012)02号“督促履行处罚决定通知书”,督促其履行“处罚决定”。被告人贺某某未停工,并将其原址扩建投入使用,在厂房南侧及道路东侧以每亩土地每年500元租金,租用本村村民贺某某、贺某、李某某的承包地堆放木头,租用土地面积19.002亩。目前租金已按年度付清,该企业运行正常。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工作人员现场勘测丈量,截至案发,该公司先后两次共占用土地面积34.4亩,其中,厂房及办公区占地17.59亩,堆放木头及板皮占地16.81亩,占地类型为基本农田30.3亩和部分集体建设用地4.1亩。审理中,被告人贺某某主动清理、复耕了部分堆放木头及板皮的晾晒场地,经现场勘测丈量,复耕面积7.96亩,现厂房及办公区占地17.69亩,堆放木头及板皮占地8.53亩,共计26.22亩,其中基本农田22.34亩。上述认定事实,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土地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调查报告,证明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以鑫园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非法占用耕地涉嫌犯罪,移送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的事实。2、证人强某某、强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占用耕地建设的鑫园公司是温泉乡的重点项目,其所在村村委会加注意见同意申请办理用地手续的事实;贺某某、贺某、李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租用其承包地堆放鑫园公司木头等原料的事实;陈某某的证言,证明温泉乡人民政府为鑫园公司申请项目用地预审,因属基本农田,预审未被通过的事实;刘某某的证言,证明贺某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厂,国土部门几次制止并发出停工通知及处罚决定书,但贺某某未履行反而扩大厂房面积的事实;3、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书、督促履行处罚决定通知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贺某某非法占用基本农田建鑫园公司,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先后几次责令停工、要求拆除非法建筑物的事实。申请、庆阳市西峰区温泉乡政府申请报告,证明鑫园公司申请用地预审的事实;重点工作任务分解表、责任书,证明鑫园公司是温泉乡2012年重点项目,计划年内完成土地征用及建设等任务的事实;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设立的鑫园公司经庆阳市西峰区建设委员会审核符合规划要求的事实;温泉乡政府便函,证明为鑫园公司申请庆阳市西峰区工信局备案的事实;温泉乡政府情况说明,证明鑫园公司不具备开工建设条件,乡政府多次制止未果的事实;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明鑫园公司是被告人贺某某设立的有限公司等企业资质情况;现场勘测、勘查记录、草图、照片,证明鑫园公司非法占地的方位、面积及审理期间复耕部分土地等情况;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城乡规划资质证书、规划图,证明鑫园公司占用的土地中2.0216公顷系基本农田的事实;庆阳市国土资源局西峰分局便函,证明鑫园公司非法占用土地34.4亩,其中基本农田30.3亩的事实;土地租赁协议,证明被告人贺某某与贺某某、贺某、李某某约定租用承包地堆放木头等原料的事实;户籍证明,证实贺某某的身份情况;讯问笔录,证明被告人贺某某自动投案的事实。4、被告人贺某某的供述,与以上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贺某某犯罪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辩解其系自动到案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其余辩解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贺某某认罪态度尚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吴姿敏审判员:付良刚人民陪审员:赵娅妮
书记员:白振兴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关于审理破坏土地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