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住河北省承德市滦平县。2012年8月23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3年3月1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滦平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2013年8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
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秦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于2006年至2012年承包西台子村黄粱石木沟开采石料,在其开采过程中将石场转包,收取承包费,转包期间被告人王某某未办理并且没有协助承包人办理林地审批手续。经滦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被告人王某某共违法占用滦平镇西台子村集体林地14.13亩,其中含公益林2.96亩。以上事实,有当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农用地,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以上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双利审判员:关志新审判员:初伟
书记员:李朋园
引用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